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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何艾錚(原名:何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 萬8288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9 萬7646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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