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12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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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0,021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102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使用(下稱系爭門號),惟被告積欠違約金1萬7,102元,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02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卡片,也沒有拿到門號,伊也沒有申請系爭門號,連催繳通知什麼也沒有。

伊也沒有提供健保卡或身分證給別人,但錢包是有掉過,當天遺失時,沒有去報案,因不久就被撿到的人歸還,掉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時間不記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尚欠違約金1 萬7,102 元,並由其受讓此項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回執、業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可認定,惟被告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業務申請書,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衡諸此等證件為國人一般日常生活中常用之重要證件,且現今社會為求慎重,常要求雙證件以辦理業務為常態,倘能以該重要之雙證件辦理業務,應可認為係本人所申辦

(二)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與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頁)相互比對,其二者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有多處相似,應為被告本人所親自簽名無誤。

(三)況系爭門號乃係攜碼門號辦理至臺哥大,並非新設門號,此有卷附之同一申請書可參,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至被告所辯,則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102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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