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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栁鈞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匱乏,向原告情商周轉借款,原告因此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貸與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邀同訴外人栁高文、余淑芬、栁芝瑜擔任連帶保證人,待被告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原告之所有借款,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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