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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被告住所地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原告雖籍設臺北市士林區,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足見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本院自無管轄權。
綜合上情,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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