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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廖姵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9 年5月5 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6 萬89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 萬8940元、利息為8835元、違約金為1200元,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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