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18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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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楊森全

被 告 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文誠【前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與原告當庭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見原告行經該處,即上前搭訕佯稱:要開動漫店,需要贊助,且有募款比賽,如果得到第一名,會有獎金可拿,並表示將於當日21時在捷運泰山貴和站,給付分紅獎金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200元予被告與訴外人趙文誠,嗣被告與訴外人趙文誠未依約前往捷運泰山貴和站還款,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乃受有40,2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就被告與他人共同詐取原告財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1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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