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19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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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被 告 陳智涵(原名: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收,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 計算利息;

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至95年4 月11日止計欠本金2 萬5406元、遲延利息1142元、一般利息445 元未清償;

富邦銀行於95年7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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