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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伯欽
被 告 黃丹琦
簡巧芸
許皓善
李約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丹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00元。
被告簡巧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00元。
被告許皓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00元。
被告李約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2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丹琦、簡巧芸、許皓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社區停車位編號98號至101號(以下合稱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然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被告均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依社區規約提起本訴等語;
而被告李約靜係經由法拍取得車位,且該法拍程序中有註明不點交,不可以以此要求原告負責;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丹琦答辯略以:本案系爭停車位遭原告擅自使用,嗣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回復原狀,故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負擔,未料該筆費用卻係全由被告黃丹琦支付,且原告還任由車輛停放黃丹琦所有的系爭車位中第98號車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豈可再向黃丹琦收取管理費;
另本案車位管理權責不明,原告是否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令人疑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約靜答辯略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被告李約靜取得系爭車位中第101號車位時,該處竟然係作為大廳使用,致使李約靜尚須花費費用回復原狀,如此管理還要收取管理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對帳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委員會函、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且經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原告確實有收取系爭車位管理費之權責,故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管理責任或擅自使用系爭車位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及繳納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易言之,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區權人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管理不當,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處理,而非以之為拒繳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各負擔2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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