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王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一頁倒數第八行,第二頁第十一、第十四、第二十九行,第五頁第十七行,第六頁第十八行中,關於「108 年7 月24日」記載,均應更正為「107 年7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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