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23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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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原 告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原 告 卓培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映岑
楊惠君
被 告 田鳳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北小字第204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對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黃龍泉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0522 號假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執行),原告為此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77萬9,817 元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3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廢棄前案第一審超過274萬1,594元之假執行,並就此廢棄部分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案第二審已確定。

(二)前案第一審判決377萬9,817元得假執行之部分,已由前案第二審判決,就超過274萬1,594元之假執行宣告廢棄並確定在案(即103萬8,223元部分遭廢棄),應認原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於前案第二審判決於108年4月16日經宣判即對外發生效力,原告得自108年4月16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

自原告供擔保提存日起,計至108 年4 月15日,並加計提存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合理作業時間。

依司法院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2款規定,聲請案件之合理作業期間為5 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為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共計699 日,則原告於此期間所受利息損害為9萬9,413 元(計算式:103 萬8,223 ×5 %×699/365 =9萬9,4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營利係以資金做週轉,所以有利息損失,資金需要做借貸,產生的利息負擔也是損失,所以向被告求償,原告公司每年都有年度會計報告,借貸利潤利均超過一成左右,亦為公司成本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律程序聲請假執行獲准,原告為免假扣押才提存擔保金,不應該由被告負擔擔保金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為系爭假執行,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於106年10月17日供擔保377萬9,817 元,後經前案第二審廢棄前案第一審超過274萬1,594元之假執行(即103萬8,223元部分遭廢棄),前案第二審並已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案第一審判決書、提存書、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萬8,223 元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期間之利息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固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而不問故意或過失與否,惟本條之請求須以實際損害為限(司法院72年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指「所受損害」為何?如係向他人借用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可謂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惟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如未能舉證受有超過提存法所定利息之損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難認可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茲查,本件原告僅抽象指陳其就上開金額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然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原告就其因免為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可按實收利息計付利息,其如受有超此利息以外之其他實際利息損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不得泛稱法定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概為其所受損害,而本件亦未見原告有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受有超過提存法所定利息之實際損失。

況且,如原告所指之損害,僅為資金之對外利用可預期之獲利,核其性質,應為所失利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得為請求之所受損害。

此外,原告依法已得提領上開提存金,原告主張之計息期間,亦屬有誤。

故原告本件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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