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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賴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89%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自95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5018元暨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略以:能否待被告出監後有工作收入時再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全數繳付貴行」、「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經貴行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即已約定本件信用卡債務之清償期,被告確自95年9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有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可憑,本件信用卡債務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個人之資力情形,亦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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