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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訴外人羅百麗、羅百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66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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