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263,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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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淩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郭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62 巷口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號ATL-6327車(下稱B 車),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 萬5,021 元(其中工資1 萬0,861 元、零件1 萬4,160 元),原告支出2 萬4,999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4,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B 車是右前葉子板受損,如依被告所述,應是前保險桿會有擦痕等語。

二、被告則以:A 車要倒車,因B車車速很快,伊看到時改成D檔向前開,結果還是被撞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兩車發生碰撞,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背頁、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準備倒車從停車場出來,突然聽到碰一聲,下車查看就發現我發生車禍了;

車子後方保險桿凹陷及掉漆等語,又B 車駕駛人李宗霖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著中正路一段62巷往中正路一段62巷口直行,我就突然聽到碰一聲,下車察看時就發現車子被撞到了;

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擦傷、右前保險桿凹陷、右照後鏡沒辦法收起來等語。

又依現場照片審度兩車受損部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頁、第21頁),可知B 車已直行於車道,並率先進入撞擊所在位置,於過其前方視線後,始於右側遭A 車撞擊。

就此以觀,被告顯有未注意倒車時行進方向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甚明,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5,021元(其中工資1萬0,861元、零件1萬4,1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8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806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0,861元,合計為2萬0,6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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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60×0.369×(10/12)=4,3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60-4,354=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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