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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魏兆麒
被 告 劉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原告所有之寵物狗(下稱系爭犬隻)在社區道路邊等待原告,此時被告駕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近,不顧原告揮手、呼喊,示意要其停止,卻繼續行駛,致使系爭犬隻喪生於系爭車輛前輪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犬隻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原告未拴狗鍊,系爭犬隻突然從側面跑出來,被告反應不及,系爭車輛後輪才會壓到系爭犬隻,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停車,並無原告所述不停車之情事,且依照錄影畫面,原告並無揮手示意被告停車之動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並未繫繩而在道路上奔走,原告既身為系爭犬隻之主人,本應使用狗鍊牽引犬隻,適當控制其行動範圍,以免犬隻於道路上出沒逗留,進而釀成交通事故,故本件事故原告不可謂無責;
又依據本件事故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並無出現在錄影畫面中,難認原告主張揮手示意被告停車之事為真,且依據錄影畫面所示,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犬隻突然從右方跑出來,撞到系爭車輛,因此難以認為被告有任何過失,而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足,難予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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