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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宋徹灝
被 告 朱建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9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3元。」
(見本院卷第34-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動力機械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與八勢一街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碰撞訴外人宋明璋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
宋明璋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29,313元(含噴漆費用:4,597 元、工資費用:5,558 元及零件費用:19,158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3元。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自己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事後車,是原告雙白線變換車道然後停在機車停止區,原告變換車道後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但伊沒有裝行車紀錄器,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碰撞其所駕駛之B 車,造成A 車受有損害,其已自B 車車主宋明璋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原告駕駛B 車於雙白線變換車道後停在機車停止區,本件係因原告變換車道後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變換車道之情,況被告自承其為後車,但其沒有裝行車紀錄器,沒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於雙白線變換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自無從以被告片面指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上事證,已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原告駕駛並無肇事因素。
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29,313元(含噴漆費用:4,597 元、工資費用:5,558 元及零件費用:19,158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7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5 月28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16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噴漆費用4,597元及工資費用5,558元,共計12,07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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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58×0.369=7,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58-7,069=12,089第2年折舊值 12,089×0.369=4,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89-4,461=7,628第3年折舊值 7,628×0.369=2,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28-2,815=4,813
第4年折舊值 4,813×0.369=1,7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13-1,776=3,037
第5年折舊值 3,037×0.369=1,1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37-1,121=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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