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32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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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5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396元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計至98年2月18日止,計欠4萬7,05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歸戶案件名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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