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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陳彧
被 告 達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3604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30日起至93年7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604元,及其中7 萬1604元自93年9 月4 日起至93年10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或憑存款憑條辦理臨櫃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 元之手續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被告至93年9 月4 日止尚積欠7 萬360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被告至93年3月15日止計欠2 萬2433元,其中本金為1 萬9832元、已計利息為2601元。
㈢上述債務經催索無效,爰依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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