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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江宜庭
被 告 謝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房屋使用收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嗣租約屆期兩造未另定新約,仍由被告續租。
惟被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期間均未給付租金,迄今仍11個月共55,000元租金未給付。
另伊曾於104年4月29日為清理被告堆放於該屋樓頂廢棄物,因而代被告墊付13,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另伊現為清理被告堆放於屋內之廢棄物,須代被告墊付30,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被告亦應一併返還之。
此外,被告107年12月10日燒毀租屋處的大門,亦應併與賠償更換大門費用2,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伊100,000元【計算式:55,000元(積欠之租金)+43,000元(二次清理廢棄物費用)+2,000元(更換大門費用)=100,000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
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共已積欠11個月計55,000元租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戶籍謄本及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代墊付之二次廢棄物清理費用43,000元及更換大門費用2,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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