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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鄭湧杰
被 告 張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
又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每10日每付投資金額10%之利息收入,被告有依約給付該等款項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該利息收入,兩造係約定應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是本件債務履行地即利息收入繳納地應為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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