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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陳鈺玫
被 告 王美玉
被 告 鄭明月
訴訟代理人 梁臺生
被 告 江泳瀠即江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明月、江泳瀠即江佳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順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美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明月、江泳瀠即江佳雯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順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美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泳瀠即江佳雯、王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美玉於90年8月24日邀同訴外人江政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王美玉僅繳息至95年3月23日即未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江政忠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江振忠於101年6月15日死亡,除江順政外,剩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嗣江順政於109年3月15日死亡,被告鄭明月、江泳瀠為江順政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鄭明月、江泳瀠自應於繼承江順政之遺產範圍內,就江順政繼承江振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江振忠生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泳瀠、王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被告鄭明月則以:伊並分江振忠之法定繼承人,伊僅係江順政之法定繼承人,但伊實質上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
且江順政亦並實質上繼承到江振忠之任何財產。
原告未能證明江順政有繼承到江振忠任何遺產,故本件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呆帳查詢(自訂利率)、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被告江泳瀠、王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而到庭被告鄭明月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告鄭明月雖抗辯:伊實質上沒有自江順政或江振忠處繼承到任何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本件被告鄭明月、江泳瀠對於江振忠擔任被告王美玉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江政忠於101年6月15日死亡,江順政為江振忠之繼承人,嗣江順政再於109年3月15日死亡,被告鄭明月、江泳瀠為江順政之繼承人即江政忠之再轉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規定,被告鄭明月、江泳瀠自應就繼承江順政原繼承江振忠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江振忠之連帶保證債務。
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鄭明月、江泳瀠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僅負限定責任。
惟執行力僅及於遺產為限,如債權人將來就其等之固有財產而聲請執行,被告鄭明月、江泳瀠自得另依法救濟之,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鄭明月、江泳瀠於繼承江順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美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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