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王又加
被 告 張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劉炳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明道,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2月19日間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5,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帳卡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