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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闕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9,51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被告復向原債權人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萬1,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小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15元,及自94年4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71元,及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8.15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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