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4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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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亞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被 告 趙慕文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子趙軒係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至原告幼稚園就讀,被告前曾於108 年1 月28日繳交趙軒之註冊費、午餐費、點心費及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1,020元。
而為保障幼童權利,上開費用僅供同一位幼童使用,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而被告於108 年2 月間皆讓A○於原告就讀,然自同年3 月起即自行將上開費用移轉至其另一子即A○之雙胞胎哥哥B○就讀,並未主動通報原告自同年3 月起實際到班者為B○並非A○,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尚應補繳納B○之註冊費12,174元。
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
乃依托嬰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出勤紀錄表、戶口名簿、代辦加保作業申請書、保險繳款單暨收據、現金日記帳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托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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