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437,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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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黃鑫凱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49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2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5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務管理費,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商銀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3年5月26日尚積欠借款37,149 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2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依中華商銀與被告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惟本件原告自93年5月26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3年5月26日開始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09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另被告業於102年4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中包括中華業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又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又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並經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清條例)第73條規定,原告受讓自中華商銀之上開債權,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其債權亦視為消滅。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
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頁),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之最後繳款日期為93年5月25日,是中華商銀或原告於93年5月26日起即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所有未到期款項,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5月26日起算至108年5月26日為止,應堪認定。
而本件原告遲至109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為由,抗辯其得以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2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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