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郭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於92年8 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 月起改為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96年4 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 萬793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7 萬46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