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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被 告 江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3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57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計至94年8月15日止,共計本金2萬9,957元、手續費還款6元、遲延利息1,494元、一般利息290元、沖銷待收利息189元未為清償;
是項債權於95年11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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