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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柏嘉人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繳納,每期付款5,000元,若遲延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付款,尚餘5萬5,000元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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