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547,2020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109 年7 月14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48,708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讓與給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