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573,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建宇
被 告 劉峻丞
輔 佐 人 李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由原告所經營之「功夫熊娃娃機店」時,因見娃娃機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

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伊所有之藍芽耳機1副遭被告竊盜,故被告應賠償伊6,000 元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該藍芽耳機價值為1,1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1,1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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