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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戴阿全
訴訟代理人 戴昆霖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世泓
陳九龍
沈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8月間,被告維護電力系統不當,致使原告家中跳電,造成原告所有之電冰箱損壞,當時被告之維修人員有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更換冰箱費用,而原告購買電冰箱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7 47元,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47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於108年8月26日,係有發生跳電情形,但所影響的範圍係整個區域用戶,非僅有原告家中,受到影響的用戶,亦未有任何電器燒損之反應,且若有造成家裡電子用品損壞之情況發生,也不會只損壞冰箱;
在原告報修後,被告派員到現場查看,發現係原告家中電路開關箱沒有鎖緊、接觸不良導致跳電,且原告家裡內線電壓有問題,線路不是符合規定,已經要求原告改善。
㈡系爭承諾書中,並未明確記載賠償金額,難認兩造已經就系爭承諾書達成合意;
且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人雖為被告之員工,但是其無取得與原告協議賠償之授權,系爭承諾書又非以被告之名義而為,被告自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
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計算折舊。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㈠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1.用戶用電設備請先行改善後,才能進行後續動作;
2.冰箱已損壞,無法保冷,建議更新,預估金額1 萬至2 萬,請保留收據,以便憑辦。」
則上述內容僅有要求原告更新用電設備、記載冰箱損壞之事實及更新建議,並無為任何賠償承諾,雖然系爭承諾書有要求原告保留收據,但保留收據之目的甚多,難僅憑此點認為被告有答應賠償,故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費用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係因為被告電路維修不當,致使家中冰箱損壞,但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因跳電而造成電子用品毀壞,毀壞範圍應不僅僅係冰箱而已,又冰箱損壞的原因甚多,無法遽認係跳電所致,因此原告請求賠償之舉證不足,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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