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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牟芊諭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瑋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至107 年2 月間,向原告租賃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租金為每月17,2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詎被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原應繳納租金為309,600 元,但僅陸續繳納219,200 元,共計積欠租金90,400元未付,然扣除押金3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52,400元租金未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105 年至107 年匯款紀錄暨整理歸納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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