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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洪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8時5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B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919元(其中工資2萬2,065元、零件2萬8,85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要從第二車道換到第一車道時,B車撞到A 車後面,雖然A車沒打方向燈,但A車車頭已到第一車道上,B車則是在第二車道從後面撞A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兩車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交聯單、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B 車為該路第二車道直行車輛,A 車則為該路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之車輛,又依現場照片審度兩車受損部位(見本院卷第20 至22 頁),可知A 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處,B 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處。
就此以觀,兩車發生擦撞前,A 車已行駛於B 車之左前方,B 車駕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A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擦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A 車駕駛則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就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 成責任,其餘由B 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0,919元(其中工資2萬2,065元、零件2萬8,8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7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7年11月11日,B車已使用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64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2,065元,合計為4萬4,708元。
復並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7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3,412元(計算式:4萬4,708×0.3=1萬3,4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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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54×0.369×(7/12)=6,2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54-6,211=2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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