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589,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0,093元,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93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被辦理的,辦理的人伊不認識,當時伊要辦理續約時證件有被影印,隔天伊認為費率過高就沒有續約,當時要續約的門號還在,系爭門號伊沒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尚欠款2萬0,093元,並受讓此項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回執、申請書、帳單、繳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可認定,惟被告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衡諸此等證件為國人一般日常生活中常用之重要證件,且現今社會為求慎重,常要求雙證件以辦理業務為常態,倘能以該重要之雙證件辦理業務,應可認為係本人所申辦。

(二)再者,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寄帳地址,即與被告現今之戶籍地址相同,衡情如非被告辦理,應無須寄送此址,如帳單寄送此址,被告亦應能於收受首期帳單時,即知其事,被告卻認任由系爭門號使用迄今,誠與常情相違。

(三)綜上,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系爭門號之存在,其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093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