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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施勝男
被 告 高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往臺北方向,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548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548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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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萬8,548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9,163元、零件部分為1萬9,38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B已經使用8年,距肇事日期109年3月23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1,102元(9,163+1,939=1,110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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