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61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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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楊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3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652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先行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照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

被告截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9,639元(其中本金為4萬7,65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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