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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黃立宗
黃國峻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被告黃立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國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杜怡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立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訴外人黃國峻、杜怡慧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91元,及自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立宗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22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閔嬿陵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16,091元,而被告黃立宗並未成年,依法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國峻、杜怡慧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1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黃立宗係89年1 月17日出生,於107 年8 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年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已成年),亦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且被告黃國峻、杜怡慧未就其監督未有疏懈,或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等情舉證以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黃立宗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國峻、杜怡慧應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091元(其中工資2,976 元、烤漆9,450 元、材料3,66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8 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76元、烤漆9,450 ,合計為12,793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93元及被告黃國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國峻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杜怡慧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7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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