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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蕭堯仁
被 告 簡沛琦(原名: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號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而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21時發生衝突,其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認定為「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21時許,經社區秘書通知前往該處1 樓大廳協助處理糾紛,原告到場時,見被告、趙宇琪正因本案社區門禁管理乙事與在場之管理委員陳衍文對話,遂向坐在該處沙發之被告表示:『你是在亂什麼,什麼人拍桌』、『每樣事情都亂,是要亂多久?是有什麼好鬧的?』等語,又因見被告持平板電腦對其攝錄影像,氣憤之下上前質問被告:『拍這個要幹嘛』,並徒手拍向平板電腦,致平板電腦掉落地面,被告見狀乃動手強行拉扯原告上衣,原告雖試圖後退、閃避,仍因被告始終不願鬆手而無法脫身,期間被告復伸長雙腿頂向原告腹部、腿部,原告終因不耐被告上開舉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輔以上身重量壓制被告雙手並毆打之,其後原告一度以右腳踩向被告胸腹部,被告則緊抱原告右腿,並以其右腳先後踢向原告左膝窩、鼠鼷部,致被告受有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同受有左大腿瘀挫傷、右肩頸、右前臂及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依前開認定,原告縱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亦係因被告先行動手拉扯原告,是原告傷害被告之危險發生,被告亦有責任,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49條但書、第150條第2項等規定,亦應對原告負相當賠償之責。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穩定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精神與肉體上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述聲明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我被原告打,不是我打原告,兩造先前已經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及108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按:均為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部分)確定,至於原告告我刑事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受傷是他用手把我的平板電腦打到地上所導致的傷害,我很害怕原告是不是要打我,所以我才抓原告的衣領,另外我怕原告要打我頭部,所以我有用手掌去擋,沒有其他肢體上接觸,我全程被原告壓制在地,原告要打我靠我很近,我才抓住他的衣領抵抗,我沒有使原告受傷的行為,我主張正當防衛,我也沒有防衛過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7 年7 月19日21時,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有卷附本院刑事庭108 年5月7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30 號卷【下稱230 卷】第91-94 、123-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過程中侵害其身體,並造成其受有左大腿瘀挫傷、右肩頸、右前臂及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勢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茲審認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規定在案。
㈡原告固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事發當日22 時11 分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瘀挫傷、右肩頸、右前臂及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7 年7月19 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訴外人趙宇琪所拍攝之衝突經過錄影檔案,顯示原告於檔案時間(下同)0 分53秒許先行拍落被告手上之平板電腦,被告出言「趕快報警,趕快報警,趕快報警,幫我錄、幫我錄,快點,幫我錄、幫我錄,幫我錄,快點」,並拉住原告衣服,後於1 分15秒許,原告即動手輔以上身重量壓制被告雙手,右腳並踩上沙發,被告跌落沙發下,1 分27秒許在地上之被告緊抱原告右大腿並拉住其衣服,右腳踢向原告左腳膝窩,其後並以右腳踢向原告鼠蹊部(紅色圈選處),兩造持續拉扯,其後社區著制服保全人員上前勸阻仍持續拉扯,嗣於1 分59秒衝突始結束,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230 卷第92-93、123-149 頁),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係原告先將被告所持平板電腦擊落於地,雖後數秒被告曾拉扯原告上衣,且依前述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於檔案時間58秒出腳朝向原告(見230 卷第129 頁上方照片),然前述翻拍照片顯示原告身體並未倒地或不由自主傾斜,可知被告對原告並未施以強烈力量,此單純拉扯原告上衣,應無法造成原告前述傷勢,而被告伸出腳部分,證人陳衍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應該是被告遭原告拍打平板後,被告出手抓住原告,並用腳抵住原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45頁),是被告亦僅單純以腳抵住原告,理亦無法造成原告上述傷勢,參以當時被告遭身為成年男子之原告先行出手攻擊毀損手上物品,處於性別劣勢及擔憂原告進一步攻擊之下,本能上有前述動作,尚難認被告此時有攻擊原告施加報復之意,嗣檔案時間1 分15秒原告以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始於1 分27秒起對原告施加攻擊,是原告前揭傷勢,應該壓制被告過程中,原告自己施力過當及遭被告反擊所致,就原告攻擊被告施力過當而自傷部分,與被告行為應無因果關係,而被告反擊所造成之傷勢,雖與被告所為具因果關係,然被告當時面對原告不法侵害自身身體,而對原告施加反擊,核與民法第149條前段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觀諸當時情形,原告年齡未滿50歲,正值壯年,而被告已年滿60歲,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以兩造之年齡、性別之差異,佐以當時被告遭原告以身體重量壓制在地,應認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揭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等節,應屬可信。
㈢至於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所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8 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等節,應屬可信,原告復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前述抗辯不實,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然該等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詳實,並經本院引用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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