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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簡李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時,因行駛疏忽,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400 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倒車是不對,但伊當時是緩慢的倒車,B車車速很快,左轉要進入捷運站,伊來不及煞車,撞到A車右後方,伊是從左邊的紅線區,要倒車到右邊的排班區,經過中間的車道時候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 車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營業小客車TAD-029從中正路1號前淡水捷運站計程車排班處旁內側車道倒車要駛入排班處內,倒車中途就聽到右後方有煞車聲,我就馬上煞車停住,之後對方的車輛就直接擦撞到我車右後方保險桿。」
等語,及B 車駕駛李建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小客車BEE-9575行駛於中正東路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之後右轉進入捷運站我看見對方車輛停於我車左前方,所以我就繼續往捷運站內行駛,但那時對方車輛卻突然開始倒車,我看見後就趕緊往右側閃避,但最後對方繼續倒車還是擦撞到我車左後車尾。」
等語,復參諸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可知A 車倒車前,B 車已右轉進入系爭車禍發生地,於A 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後方之其他車輛,以致擦撞B 車左後車尾處,是A 車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擦撞,難謂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損害,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 萬0,400 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三)至被告抗辯B 車車速很快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B車有車速過快之情,被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B車車速過快,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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