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647,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王鴻溢

被 告 齊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湖簡字第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5 號),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於原告店內拿取迴轉壽司檯面上之餐點食用,共計17 盤、湯1碗、可樂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食用完畢後拒不付款,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00 元損害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61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