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65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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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欲停靠路邊停車格時,致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有損害,B車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50元(均為工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之B車發生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簡訊通知乙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9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747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150元(均為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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