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65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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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美學地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國鈞
訴訟代理人 邱政柔
被 告 傅才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美學地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亦即按其所有權狀坪數及車位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共6,388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自109年4月至同年6月日計3個月共19,164元管理費用未繳納。
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已繳納12,776元,故尚積欠6,388元未繳納。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文、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未繳通知單、未繳管理費一覽表、未繳明細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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