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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 告 賴金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林永晉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636元(其中含烤漆:13,676元、鈑金:4,800 元、零件:1,16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傷輕微,被告碰到系爭車輛只讓保險桿掉一點漆而已,被告當初有要給付原告保戶3,000 元,但他不同意,被告當時有跟原告保戶說帶他去被告認識的保養廠處理,他也不願意,系爭車輛修理時也未通知被告,且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331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核准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傷輕微,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然從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有因碰撞所造成之損壞,且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核准保險估價單所載估價項目,亦均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修繕相關,被告固抗辯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636元(其中含烤漆:13,676元、鈑金:4,800 元、零件:1,160 元)之事實,有提出核准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16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11月止,已使用1 年8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55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13,676元、鈑金4,8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028 元(即552+13,676+4,800=19,02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369=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428=732
第2年折舊值 732×0.369×(8/12)=1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2-18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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