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656,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被 告 許健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20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357 元等共計11,577元未給付,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件信封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