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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游純明
被 告 洪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6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被告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4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722元等共計1萬0,562元未給付,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因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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