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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山水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琪
被 告 顏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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