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耿福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仟裕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因闖紅燈,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均屬零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萬6,050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6,05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1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應以1萬2,77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42頁)為計算。
又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未能指明其請求之依據與理由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777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50×0.536=24,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50-24,683=21,367第2年折舊值 21,367×0.536×(9/12)=8,5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67-8,590=12,77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