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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44元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6,123元(其中本金為2萬9,944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44元自95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又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乃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衡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9.71%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主要是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5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44元自95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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