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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蘇柏達
被 告 鄒予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不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資料及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到院,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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