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721,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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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
反訴 原告 吳湘嵐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 被告 李淵盛即峻健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前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障而與反訴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連工帶料承攬修繕系爭車輛,因維修項目多數材料均為新材料,並非中古材料,並無反訴被告所稱之中古材料難以取得而遲延修復之情,然本件反訴被告以伊未給付維修費為由,對系爭車輛逕為留置。

然反訴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修繕期間過長,自屬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消費保護法、民法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不動產所有權。

(二)請求因解除契約衍生之費用補償請求權。

(三)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請求權。

(四)請求損害賠償生活不便利請求權。

(五)請求撤銷本訴(原始告訴之後訴)為無權訴訟因本案係屬高等法院訴訟108 年度消上字第11號為前訴,按民事訴訟法顯有扜格,是以應撤銷其訴之請求。

(六)請求因留置其間所受損之賠償。

(七)請求查明按消費者保護法原則、原理,被告應負舉證之原則。

(八)訴訟費由反訴被告負擔,且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反訴原告。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兩造前已合意由伊連工帶料為反訴原告承攬修繕系爭車輛,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700元,伊依約修繕完成後,反訴原告竟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700元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本案訴訟)。

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係主張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對系爭車輛逕為留置,且其修繕期間過長,不法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契約之請求權,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均無牽連關係。

換言之,兩者之訴訟標的互異,且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互不牽連。

是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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