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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被 告 李睿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孟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9.6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4,85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66元,及其中84,851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主檔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已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9.68,已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利息負擔並非輕微。
堪認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至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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